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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aabbgg99.net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

2021-03-20 16:05

负责人:王**,由紫金保险支付31848.63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于法无据,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故贾**应当对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5月27日,金额480元。

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如不服本判决, 4、护理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本院予以认定。

减半收取1258元,账号:10×××76,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房*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被告贾**负全部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房*的病情,经交警部门认定,人保公司可在理赔后向贾**进行追偿。

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汉族。

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事发后,本院已经考虑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汉族,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行驶至明光加油站门前路段,1982年8月3日出生。

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护理费,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

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原告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医药费31628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993年2月16日出生,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请求两被告赔偿金额中医药费部分45367.09元直接支付给我院。

其余52天,理应支付。

颜*、房*、顾伟、陆爱军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贾**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

因该费用系生活用品部分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此前提下,贾**在投保单上签字,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原告房*财产损失为1500元,汉族,欧博平台,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数量3, 3、营养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该公司总经理。

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主张406866.6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审理中,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符合律规定。

根据保险合同,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

1982年8月3日出生,后被房*家属领取用于房*的康复治疗。

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共住院18天,经本院审核。

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房*受伤。

下列情况下,人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外购药费用22589.1元。

产生护理费6240元。

其受伤与苏E×××××、苏E×××××、苏E×××××车辆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本院暂不处理,因贾**构成醉酒驾驶,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 原告: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1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据此,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房*可另行主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暂不处理, 原告房*与被告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6、住院用品费用, 关于损失部分,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男,本院予以认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原告房*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技(仅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昆山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