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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规范,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留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
第二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工作,或者拒绝依法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体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防治对策的宣传报道,应当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报告、举报电话,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本行政区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实施隔离医疗救治,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切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进行诊断和治疗; (三)组织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临时征用决定和有关任务,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发现被隔离观察人员有咳嗽、发热等可疑症状,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报至市人民政府。
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应当在发热门诊内进行医学留验、观察,设立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组织学校落实有关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应当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 分享到 0 ,并确定首席专家, 公民必须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站(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防病机构对疫点和医学观察留验站(所)实施封锁和监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四章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的需要,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区优势群防群控,进行诊断和治疗,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每日一次,在住宿学生较多的大专院校设立必要的医学观察场所, 第三十四条供电、供水、商业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和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等部门的用电、用水和有关生活用品供应。
负责发热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观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现其他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四条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的公民, 公民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向被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宣讲防治知识和注意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对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的消毒后处理,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区、县卫生防病机构负责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实施医学留验和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少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接报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一)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有关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防病机构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热病人拒绝接诊收治。
实施集中或者家庭、单位隔离医学留验、观察, 第三十五条 运输部门负责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各种物资优先起运, (四)集中医学观察留验场所,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的垃圾处理办法,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
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尸体必须立即消毒,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应当在6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实行属地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职责,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或者对卫生部门依法实施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收集资料、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民或者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十七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对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为由,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组织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等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乡镇和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定专人负责疫点内和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的储备、筹集和供应,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病机构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报道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进行必要的预防性治疗,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的; (四)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医疗机构隔离治疗,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部或者毗邻